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辩护人赵某某、施某某,上海华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初,本市宝山区X镇动拆迁办公室将位于杨行镇X路某号的厂房拆迁工程口头允诺给被告人方某某与孙某某实施某责。2008年6月1日,方某某私自与文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方某某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文某某,7月20日进场施某,并收取文某某20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同年7月8日,方某某就上述拆迁工程又与倪某某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倪某某,约定2个月内进场施某,并收取倪某某30万元。同年12月5日,方某某又以上述工程的名义,从倪某某处取得4万元,之后隐匿行踪,无法联系。

案发后,方某某的家属已帮助退赔全部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季某、刘某丙、孙某某的证言,方某某与文某某、倪某某签订的工程协议,方某某出具的收条,方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以及方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方某某上诉提出,虽与文某某、倪某某签订拆迁工程协议,收取钱款,但主观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刘某甲认为,方某某实际取得了杨行镇X路某号的厂房拆迁工程。与文某某、倪某某签订拆迁工程协议、收取钱款,事后承认债务、承诺还款,也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逃匿行为,方的行为属民事债务性质,并不构成合同诈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施某某认为,方某某没有逃匿,在2008年7至9月份还与文某某、倪某某联系。因为杨行镇政府违约,倪某某不同意加价等多种原因,致使方某某无法履行协议、归还欠款,但方无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也没有逃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另,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辩护人出示、宣读了证人徐某、王某丁、苏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前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备忘录》,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报请审核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方某某记录的债权,徐某书写的《关于方某某请我帮他催讨宝山区江杨市场处工程款的说明》,辩护人从网上下载的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东方康桥水都的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以此证明方某某具有工程发包权,没有故意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也没有逃匿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就本市宝山区X镇X路某号的厂房拆迁工程与两名被害人签订协议,收取预付款,并在被害人催讨钱款后拖延还款期限,直至隐匿行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方某某得到杨行镇政府动拆迁办公室将杨行镇X路某号的厂房拆迁工程交由方、孙某人负责实施某口头承诺,以其个人名义先将该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害人文某某,在未与对方解除合同、退还钱款情况下,又就同一工程重复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倪某某钱款。对于收取的54万元钱款,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以及方某某出入境记录证实,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他人欠款,30万元用于在澳门赌博输掉。两名被害人陈述,在既无法进场施某、要不回钱款,又联系不到方某某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季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亦印证了方某某收取被害人钱款后,没有给他们工程做,被害人也找不到方某某。上述事实表明,方某某将同一工程与两名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钱款用于支付欠款、赌博,无法归还被害人钱款时,又搪塞、拖延还款,直至隐匿行踪,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方某某上诉提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方某某行为性质属民事纠纷、认定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及证据,不予采纳。

另,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表现,尚未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李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