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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供用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潘某甲。

被告潘某乙。

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许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燃气用户,未在2003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正常缴纳燃气费用,累计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95.0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3,495.0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相应滞纳金4,4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燃气帐款催收单两份,证明两被告拖欠燃气使用费的日期、金额及相应滞纳金。

2、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两被告户籍情况。

被告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愿意支付滞纳金,而且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每月支付200元。

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潘某甲对原告所提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而被告潘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双方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两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拖欠的燃气使用费3,495.05元及滞纳金4,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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