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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腊月2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199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助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双方婚后无较大价值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3月相识恋爱并结婚后,至今已有20余年,其长女杨某×也已成年。由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酗酒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该事实亦予否认,且当庭作出明确承诺,今后不再饮酒和打牌,努力工作增加家庭收入,并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在此情况下,本院希望双方珍视已往的感情基础,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共同努力保证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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