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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支某某、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晓惠,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1日,汉族,住(略),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停),男,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略)与被告支某某、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委托代理人邵晓惠,被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诉称:200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支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社职工每间门面房集资2.5万元,集资建房租赁使用,租赁方式为长期使用,门面房所有权归职工、土地归国家所有,租赁期间职工无权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有人反映,被告支某某擅自将门面房两间、小瓦房两间及土地使用权以2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何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支某某卖房地产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买卖房地产的行为无效,相互返还房地主及价款。

被告支某某辩称:1、被告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已签过协议,价款也已履行完毕,情况属实;2、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何某某强烈要求购买,被告支某某经不住被告何某某的多次要求,协商才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3、被告支某某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及何某某签订的合同一并交给了何某某保管;4、被告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何某某应知道内容,如果支某某在房屋买卖存在过错,那么被告何某停也应有同样的过错。

被告何某某辩称:签合同时本人问过谭庄供销社前主任陈三祥、陈三祥说房子可以买,所以本人才买了这房子。这次又签订合同时,现任主任张某某又收了何某某的x元钱,现在原告没有权利起诉何某某。另外供销社的土地还正出售,原告不能单独收回何某某的房屋,且何某某买的房子也有房产证。

原告(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04年11月14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土地归国家所有,租赁期间不得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买卖房屋行为违背了合同条款,侵犯了国家财产,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11月14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是事实,签订协议未隐瞒支某某与供销社签订协议的内容。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4、收据一份;5、房权证一份。以上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支某某签订的合同已作废,何某某已经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且交纳了租金,且该处房产已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已属何某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支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及被告支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并且2007年12月30日何某某与谭庄供销社签订的合同仅限小房子。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略)(甲方)对处于周漯公路北侧十一间门面房实行由本社职工集资建房,谁集资谁使用的原则,于2000年11月18日与被告支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四、租赁方式为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土地归国家所有。五、租赁期间乙方无权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如乙方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需要租赁使用时,乙方将此房交给甲方。甲方将所交集资款一次性全部交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某某租赁了原告的门面房四间。2004年11月14日,被告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支某某将其所有的四间门面房卖给了被告何某某,总价值20万元,现该房由被告何某某占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支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支某某无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房屋卖给被告何某某,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应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诉称二被告相互返还房地产及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400元,二被告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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