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义马管理处。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泰康人寿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义马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康义马管理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的管辖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起诉的被告包括三门峡泰康人寿公司和其义马管理处,虽然三门峡泰康人寿公司位于湖滨区境内,但被告泰康义马管理处位于义马辖区。因此,根据民诉法该条规定,以及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义马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保险标的物”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投保人张某乙和被保险人张某甲均居住于义马市X路,作为本案个人寿险的保险标的,依照该条款,应当为被保险人张某甲的“寿命和身体”,故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义马法院仍然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被告三门峡泰康人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