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翟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兴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翟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兴华学校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兴华学校将学校微机室设备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总价款捌万元,李某某可永久性所有和经营(经营政策五年内不变);李某某为独家经营,经营规模应能满足兴华学校的办学需要;李某某经营期间,兴华学校不收取房租及其他费用(电费、网费除外);李某某拥有该电脑房转让及对外承包权;兴华学校应保证李某某水电正常使用;兴华学校正常上课期间,李某某应无偿提供给兴华学校教学使用等内容。兴华学校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兴华学校副校长台建国及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该合同签订以后,兴华学校将微机室交付李某某,李某某经营至今。同日,李某某向台建国交付8万元,台建国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收购本人电脑款捌万元,其中含电脑四十一台及配套桌凳、网线、路由器等设备。谨以此作为收款依据,双方其他任何收据、收条无效。收款人:台建国。
原审法院认为:兴华学校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某己向台建国交付了协议约定的价款8万元,兴华学校亦认可胡某某校长知道此事。因台建国系兴华学校副校长,兴华学校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台建国代表学校所签,台建国收到李某某的8万元,为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台建国未将该款项交付兴华学校,与李某某无关。现李某某己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兴华学校再次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承担。
兴华学校上诉称:李某某提供的收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09.9.17”,而《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日期为“2008.9.17”,原审认定李某某于签订转让协议的当日支付收购电脑款错误。该收条不能反映李某某履行的是兴华学校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而只能证明是其收购台建国本人的电脑等所出的收条,和兴华学校无关,更与台建国的职务行为无关。如李某某认为台建国向其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则该事实需要台建国本人亲自确认,否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在签订转让协议和支付电脑款期间,台建国任兴华学校的副校长。依合同约定的8万元收购电脑款已交给了台建国,台建国出具了收条,对收条上的“本人电脑款”,台建国说“电脑是谁的,是学校股东之间的事,你只管提供我们学生正常上机就行了”。此事一直是台建国代表学校谈的,且胡某长与台建国共用一间办公室,他亦知晓此事,李某某不能为此出两份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台建国系兴华学校的副校长,亦是签订转让协议的具体经办人,李某某将履行协议的钱款交付台建国是合理的,且收条所显示内容与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基本吻合,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交付台建国的8万元钱系履行兴华学校与其之间的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兴华学校不能再次主张权利正确,应予维持。兴华学校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