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满某(绰号“X”)以(略)号手机致电被告人徐某使用的(略)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徐某购买交易价格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某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徐某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X区地角上寮地角卫生院旁边的一条巷子内贩卖0.14克毒品海洛因给满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满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4克,在被告人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7克、毒资100元、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桂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