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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独任审判。因陈某、张某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201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X室的房屋初始权利登记人为第三人陈某,后第三人陈某将此房与被告开发的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2002年6月25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2003年1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转让于原告,房款人民币99,792元,被告已收到张某支付的5万元转至原告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配合将位于青浦区X村X号X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亦无异议。因第三人陈某将系争房屋用以与梦丹苑的房屋置换,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陈某名下,只要第三人陈某同意,被告也愿意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某新村X号X室是登记在其名下,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是由于梦丹苑的房屋至今未登记到其名下,如果被告同意帮第三人办理梦丹苑房屋的过户,第三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证过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青浦区X村X号X室(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张某,房价共计99,792元;第三人张某自签约之日起一次性付房款的50%,剩余房款于15日后付清;第三人张某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99,792元,出售后产权属第三人张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产证交第三人张某;被告交付给第三人张某的房屋,由被告协助提供第三人张某办理产权证的手续,并由第三人张某办理及承担一切费用。2003年1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出售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现转让于原告,房款价格计99,792元,被告认可此转让。被告收到第三人张某所支付的购房款5万元现转入原告购房房款,余款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2003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49,792元,并收到被告交付的权利人为陈某的某新村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被告于2003年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房屋产权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仍登记于第三人陈某名下。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0年4月21日,第三人陈某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陈某向被告定购梦丹苑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4.31平方米,合计房屋价格145,013.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青浦某新村X号X室房屋相抵,同意以面积相抵,即应付面积10.39平方米的房价17,870.80元;房屋交付日期2000年5月30日。2002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陈某签订购买青浦区X路X号梦丹苑某号X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2年3月1日,第三人陈某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于当日开具了正式发票。自2000年3月,第三人陈某陆续支付给物业公司垃圾清运费、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第三人陈某居住使用梦丹苑某号X室房屋至今,但第三人陈某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两第三人的陈某、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协议、协议、收据、购房合同、预售合同、售房审定单、收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梦丹苑某号X室房屋上设定银行抵押权,故该房屋无法办理产证过户给第三人陈某的手续,但房屋不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被告确认与第三人陈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将所有第三人陈某的购房资料与被告财务的账目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协助第三人陈某办理产证是被告的义务,目前梦丹苑房屋的大产证已经出来,只要银行抵押权撤销,第三人提供现有材料的原件即可以办理产证,被告会配合第三人陈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因第三人陈某未将某新村X号X室的房屋产证过户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过户给原告,若第三人陈某同意配合,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证。

第三人陈某表示:因梦丹苑某号X室房屋的产证一直未能办理出,被告公司也一直出现状况,第三人怕没有保障,故一直未将某新村的房屋过户给被告,现第三人居住的房屋能尽早办理小产证,第三人同意将某新村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协商,原购房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张某转让于原告,原告取代第三人张某成为原购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被告除交付房屋外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因原告所购的房屋产权并非登记于被告名下,系第三人陈某用以置换梦丹苑的房屋,被告虽将梦丹苑的房屋交付于第三人陈某,但因房屋上设定抵押权致使第三人陈某无法办理梦丹苑房屋的产权过户,也导致第三人陈某未将某新村的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上述后果发生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现第三人表示愿意协助被告办理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也愿意在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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