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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嵇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飞度x轿车购买了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9年5月1日6时30分,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车库内,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吴某所有的沪x保时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库设施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及车库方无责。经警方调解,张某某赔偿车库方维修费110元。接张某某报案,中华保险对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分别予以查勘定损,其中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8,500元。两车维修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2,000元,第三者车的维修费为65,000元。张某某向中华保险申请按照维修金额理赔未果,遂诉请判令中华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67,110元。

审理中,经中华保险申请和张某某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x保时捷轿车维修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黄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所涉标的物(沪x保时捷车〈已维修的零部件〉)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37,640.05元。

对上述鉴定结论,张某某、中华保险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中华保险争议的焦点为第三者车辆的维修金额的确定。对该节事实,已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所诉的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及车库损失的赔偿费用,中华保险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2年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中华保险应向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9,750.05元。案件受理费1,477.75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1,184元,中华保险负担1,293.75元。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中华保险定损金额过低,第三者车辆经特约维修中心检测后需更换在定损中未确定的消音器且已更换,故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理赔;至于评估报告,因比较专业,比对时并不清楚与发票上列明维修内容的不同之处,虽然在原审时予以认可,但系认识有误。据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80,414(包括维修中心最初认定修理费78,304元、张某某本人车损维修费用2,000元、车库维修费用110元)元,并由中华保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对原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中华保险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有权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对受损车辆进行勘察定损,鉴于张某某对定损结论有异议,且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故原审法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重新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现评估结论与维修单位开具维修发票及清单主要差异在于受损的保时捷轿车的消音器是否更换的问题,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至维修单位实地察看,未发现有更换消音器的事实,故对此部分予以剔除。尽管张某某声称因缺乏专业知识导致误认评估结论,但其有义务对评估结论认真审阅和比对,不能以不具备专业知识而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现张某某在原审中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对评估结论的接受,故张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嵇某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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