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戊、原审被告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2001年1O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戊(以下简称李某甲等五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盛源材料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等五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保险公司、金盛源材料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康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原审被告金盛源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