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2001年1O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戊(以下简称李某甲等五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盛源材料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等五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保险公司、金盛源材料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康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原审被告金盛源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