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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承留镇孔某村第二居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孔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孔某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孔某二组于2009年9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孔某甲交清承包费236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孔某二组的代表人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7日,孔某二组、孔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孔某甲承包孔某二组X亩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280元,承包期为20年,从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17日交清下年承包费,否则孔某二组有权收回孔某甲承包的土地。孔某二组负责架电和打井。合同签订后,孔某二组在承包地打了一口井,承包户使用该井浇了一次地。后该井被人扔石头填堵,无法使用。孔某甲从2005年开始改用邻近养殖户的井浇地。2008年初,孔某二组又给承包户打了一口井,2009年孔某甲使用该井进行浇地。从2007年至今,孔某甲共欠孔某二组承包金2364元未交。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二组、孔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孔某甲对其拖欠孔某二组承包金23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孔某二组要求孔某甲给付承包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孔某甲辩称应从承包金中扣除孔某二组应支付给其的粮食直补款,因孔某甲的地是否有粮食直补款项,不是该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该案不予涉及。孔某甲辩称村X路栽树占用其部分土地,应扣除部分承包金,因占用其土地是孔某村委的行为,与孔某二组无关,本院也不予涉及。孔某甲反诉要求孔某二组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对其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二组承包金2364元;二、驳回孔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孔某甲负担。

孔某甲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组里负责架电和打井。组里虽然开始打过一口井,但早已报废不能使用,导致承包户无水浇地果树减产,后又使用邻近养殖户的井浇地,电费自付,因此几年来因无井用水,其才未如期上交承包金。2008年初孔某生自费以组里名义打井以折抵其承包金,但后因组里与孔某生在报销电线上产生纠纷,孔某生不让别人用该井浇地。二、一审以其没有提供有效损失证据而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合理。每棵树年减产3斤产量是最低限,并不过分,另即使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也应依法适当裁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孔某二组答辩称:一、孔某二组于2008年又打了一口井,一审孔某甲已承认用井浇地的事实。二、孔某甲无法提供有效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不支持孔某甲的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孔某甲上诉称孔某二组未按合同约定打井,其才未按期上交承包金。对于双方争议的打井问题,孔某二组在合同签订后即在承包地打井,后因该井被填堵无法使用,2008年初又打井用于浇地,至于孔某二组是否因打井与案外人孔某生产生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孔某甲以孔某二组未按合同约定打井作为其未交承包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孔某甲上诉另称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合理,因孔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孔某甲要求适当裁量其减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孔某甲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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