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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9日下午,在郑某市X区X路建文新世界商厦内,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郑某人民医院及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3392元。

2、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2010年10月30日,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作出郑某金(经)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被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手指受伤,该事实有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33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营某27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法院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理费25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只向法院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请假证明及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有误工费实际减少的事实,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交通费132元,系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6、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7元,被告丁某负担113元。

宣判后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手指受伤是由双方争执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琐事争吵并相互撕扯,致被上诉人手指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但双方的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支付相应的营某,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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