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趁荥阳市X镇洞林寺新农村建设工地无人之际,从围墙倒塌处进入院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钢管共99根,价值2736元,后于2010年1月13日在家中以1700元销售时被发现。现钢管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退赃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