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又名卢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经达权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元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波。结婚后,被告不尽义务,嗜好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外地打工,长期不回,还经常变换手机号无法与之联系。2005年,因生活困难,儿子辍学,随我到浙江打工至今。2006年3月,在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之下,我只好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诉。近期才联系上被告,被告不仅无悔改前非之意,还对我母子横加指责,修好关系的希望再一次破灭。为结束这早已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现诉于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城县司法局达权店司法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证人曹一X、红XX、王XX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3、达权店镇X村医曹二X证明各1份。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双方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2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波。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相互联系较少,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沟通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