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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诉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告是从事运输的个体经营者,为被告运送货物多次,经结算截止200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运费壹万零捌佰元整(x元),李某,08.8.26”。证明欠款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毛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甲为被告李某运送货物,截止200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有效。原告毛某甲请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运费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运费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9.6元,共计679.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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