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当年9月分居,原告回到娘家武陟县X村居住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5年9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感情破裂,应准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