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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某理此案。并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梨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4日,原告给被告彩礼42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x元,原告无力承担,被告就不再给原告联系不再给原告见

面。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彩礼4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修武县公安局询问任XX、邓XX、薛XX的笔录。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4日,在被告的索要下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就到修武县公安局报案,然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婚约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应当予以返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返回原告彩礼4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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