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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何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x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何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害人王xx以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穆xx、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侯xx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穆xx、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卫滨区法院对面,以租车旅游为借口将被害人王xx的白色“上海汇众”牌中型面包车骗走,后何某某将面包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xx,张某得赃款6万元,何某某得赃款4万元,后两人将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白色上海汇众面包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起案件的犯意不是张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张某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去开车时其没有和被告人张某一块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属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所得赃款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卫滨区法院对面,以租车旅游为借口将被害人王xx的白色“上海汇众”牌中型面包车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面包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xx,被告人张某得赃款6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得赃款4万元,后两人将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白色“上海汇众”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害人王xx给李xx10万元人民币,将被骗白色“上海汇众”面包车要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被骗面包车的购买发票以及相关手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xx、季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二被告人将诈骗获取的钱财大部分用于赌博非法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了价值1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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