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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汉族,该租赁站职工。

被告何某某(何某广),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称五福井租赁站)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井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福井租赁站诉称,2005年11月,被告何某某在独山大道华鑫苑21#楼施工时,租赁原告物资使用。2008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以五福井租赁站为甲方,何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者仍产生租赁关系)。运费乙方自付。”2008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壹万贰仟元(x元)注:已除去了已付款后的欠款,以前手续全作废。本人同意在万家园工程款中支付欠款人何某广2008.11.17。”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所举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供货,至2008年11月17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本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人民币x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凡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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