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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诈骗罪、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7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20日因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04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侯审期间潜逃。现因涉嫌抢劫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伙同杨飞(在逃)等人于2005年9月29日23时许,在朝阳区X村骗租事主姚某某驾驶的羚羊牌小轿车(京x),当车行至大兴区X镇德茂五环桥下时,持刀相威胁,抢走其人民币40元,后被抓获。

被告人贺某甲还于2004年7月20日、7月31日、8月6日在辽宁省阜新市,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走事主石某、卜某某、赵某某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29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事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抢劫罪。被告人贺某甲在诈骗犯罪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后,自动交待抢劫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实施抢劫时我没有持刀,并提出在关押期间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贺某甲在辽宁省阜新市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走石某波导x型手机1部,卜某某东信750型手机1部,赵某某三星N6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29元(3部手机未被起获)。被告人贺某甲被控告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候审期间外逃。现被告人贺某甲的亲戚已将1部相同型号的手机退赔给石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了在200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和贺某甲在辽宁省阜新市的一个网吧玩,后贺某甲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我手机骗走,后来贺某甲的亲戚把他的手机给了我,型号和我的一样。

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200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在辽宁省阜新市X村的一个网吧,贺某甲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我手机骗走。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2004年8月6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阜新市解放广场玩,贺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市里让我过去找他,我俩就到网吧,他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我手机骗走。

4、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贺某甲诈骗石某某手机,后由亲戚用他相同的手机赔付了石某。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贺某甲拿着石某某手机,后称让我将手机还给石某,但手机一直在他手里,后听说贺某甲的一个亲戚将自己的手机还给了石某。

6、辽宁省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骗波导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东信7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9元;三星N6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3129元。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贺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04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天。

8、被告人贺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25日。

二、200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他人在朝阳区X村骗租姚某某驾驶的羚羊牌小轿车(京x)至大兴区X镇德茂五环桥下,其同伙持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50余元。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流氓恶势力团伙被抓获,其主动供述了该起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

该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2005年9月29日23时许,我开车在朝阳区X村桥下等活,来了四名男子说要坐车,上车后他们当中一个染黄头发的说去旧宫德茂,我开车向德茂走,行至德茂五环桥下,坐在副驾驶那男子说停车,我停下车,他拔下我的车钥匙说下车,我知道遇上抢劫的了,下车后,我将随身带有的一把10公分的水果刀拿出来说要钱我给你们钱。这时从后座下来三个人,其中两人持刀,对我说别废话,趴后边,其中一个持刀的男子把我的小水果刀抢了过去,我用手一拔,他的刀把我左手大拇指划破,我就没敢反抗,黄头发的和副驾驶的把我双手背在后面按在后备厢上,一个人到车驾驶室里翻东西,另一个人搜我身上,从我右裤兜里搜出了50多元钱,搜身那男子对我说车钥匙给你放车后面十步远处,然后他们就跑了,我在车后十米处找到了车钥匙就开车上医院包手去了。

2、到案经过,证实了2005年9月9日,接市局“打击流氓恶势力专项行动办公室”举报案件督办单,在大兴区旧宫灵秀山庄有一伙专收当地小饭馆保护费,经工作,以李六平为首的流氓恶势力团伙有重大嫌疑,2005年11月8日将贺某志(贺某甲)等人抓获。

3、本院与大兴分局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记录,证实本案中的涉及的抢劫事实系被告人贺某甲主动交待;诈骗手机的事实系公安机关与被告人贺某甲的原籍派出所联系得知其因涉嫌诈骗手机被取保候审后在逃。

4、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出具的调查回复函,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关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尚未落实。

以上二项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但念其实施诈骗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还伙同他人持械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流氓黑恶势力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罪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诈骗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并有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罪的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罪名及理由成立。被告人贺某甲辩解,抢劫时其未持刀,根据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参与抢劫时未持刀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其提出关押期间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情节,经查尚未落实,故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贺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九元,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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