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灵,同年8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大肆挥霍,无故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灵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孩子不失母爱,我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的过错,继续和我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庭审查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婚生子刘某灵(又名刘X)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订婚,2006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灵(曾用名刘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打架。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长岭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顶,大衣柜一顶,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灶具一套、被褥四床,地毯一块。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生育一子。虽然近年来夫妻双方偶尔争吵、打架,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能继续生活;且被告书面保证今后改正错误,不再殴打原告,和谐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