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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丁某某、满某、王某丙诉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张某、黄某丁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满某,系王某丙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防城港市交通局干部。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桂章,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樊某某,曾用名樊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王某乙、丁某某、满某、王某丙诉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张某、黄某丁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某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许桂章,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丁某某、满某、王某丙诉称:2009年2月28日,因被害人王某君与被告樊某某经营的发廊服务员张某在王某君处发生争执,在被告樊某某等人的组织下,几被告先后到防城港市港口区站前小区西面X栋X号三楼被害人王某君的住处,在被告樊某某的教唆下,被告等人手持凶器殴打王某君,其中被告骆某某用尖刀捅,致使王某君受伤过度而死亡。数被告随后乘坐被告黄某丁某驶的在附近等候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在樊某某等的指挥下,聚众斗殴,共同实施了伤害王某君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除应负刑事处罚外,还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由刑事案件附带审理的赔偿款项请求外,上述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以上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乙等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已经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等;2、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幼儿园证明,以证明王某丙于2007年9月至今在该幼儿园上学;3、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租房合同,以证明王某君于2005年以来在港口居住和工作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医院抢救王某君所发生的费用;5、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相关刑事案件材料即现场勘察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数被告讯问笔录等,以证明数被告共同实施对王某君的人身侵害行为,致使王某君死亡。

被告骆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个人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项。

被告樊某某辩称:其无力赔偿给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在这个事件里其没有参与打人,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某丁某作答辩。

以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8日2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君与被告樊某某经营的发廊服务员张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站前小区王某君住处发生争执,被告樊某某、骆某某、罗某某、张某等人闻讯前来,与王某君协商未果,在樊某某唆使下,骆某某、罗某某等人殴打王某君。之后,被告等人离开王某君住处。王某君随即追赶被告,当追至凯乐园斯壮大厦前的空地时,王某君与骆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混战中,骆某某用尖刀捅中王某君身上两刀,王某君受伤倒地。后樊某某跑到被告黄某丁某在附近的面包车上,招呼骆某某、罗某某等人上车,黄某丁某驶该车搭乘骆某某、樊某某、罗某某、张某等人逃离现场。王某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王某君于X年X月X日出生,籍贯辽宁省新民县,家庭成员有父亲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妻子满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君于2005年7月25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1月13日开始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站前小区租房居住。因本案被告骆某某等人伤害王某君一事,防城港市检察院曾提起公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黄某丁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骆某某、樊某某、罗某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丁某某、满某、王某丙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x元;被告黄某丁某负民事赔偿责任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对造成王某君死亡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且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出其未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丁某本案中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王某君的死亡结果与黄某丁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黄某丁某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王某君在城镇居住,在公司上班,因原告未提供王某君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王某君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年=x元,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中有“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批复意见,依照该司法解释,本案原告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本应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张某连带赔偿王某君的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王某乙、丁某某、满某、王某丙。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丁某某、满某、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骆某某、罗某某、樊某某、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某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46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张松昌

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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