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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兵诉被告张某某、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告:戴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陆川县X镇田龙大坑一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戴兵诉被告张某某、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兵,被告张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颜某某驾驶车主为张某某,车牌号为桂x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的司机满胜豪驾驶的车号为桂x号中型自卸车在港口区金茶花大道(原称南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中型自卸车严重损坏。经港口交警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港口区陈大汽修厂修理。因被告对此事故迟迟不予处理,至2009年12月27日原告的车辆才修好,造成原告因误工6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汽车修理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颜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港口交警大队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扣押对方车辆;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4、修理证明,证明桂x号车辆维修时间和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5、维修登记表,证明桂x号车修理项目和更换材料项目的情况;6、现金收入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万元的事实;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桂x号车辆修复费x元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听从港口交警大队安排,配合处理事故,没有逃避责任。原告没有按照港口交警大队的通知要求进行车辆定损,造成事故迟延处理。原告单方提供车辆维修费损失为2万元,不符合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有的零配件是不应该更换和进行修理的,但费用也列在损失项目中,扩大了事故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另外,事故中原告亦有责任,事故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港口交警大队曾多次电话通知告知原告对受损车辆应依法进行价格认证,原告不按通知要求进行车辆定损;同时证明被告主动与港口交警大队联系,等候处理,被告没有逃避责任的事实。2、现场照片6张,证明港口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拍照的有关桂x号车辆受损部位,与受损部位无关联的零配件不应更换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这些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戴兵的司机满胜豪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沿本市金茶花大道(原称南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兴城路口时,遇颜某某驾驶车主为张某某、车牌号为桂x号重型自卸车沿兴城路由西往东方向进入路口,在颜某某左转弯行驶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港口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于当天作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通过没有信号灯路口时,作为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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