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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上海市Q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陈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L(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Q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市W(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乙之妻),……。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市Q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Q投总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被告陈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本市A路B路C路(下简称被拆房屋)是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之夫陈某。原告、陈某、陈某乙的户籍均在被拆房屋。原告及陈某于2008年5月前一直居住被拆房屋,因原告患老年痴呆症,陈某患有严重疾病均需家人照顾,原告与陈某搬到女儿家居住。2008年7月陈某死亡,经法院判决指定陈某甲为原告监督人。2010年5月,陈某甲获知被拆房屋拆迁,经了解,被拆房屋的拆迁协议由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与陈某乙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由于陈某乙承诺原告不是安置对象,拆迁协议没有安置原告。原告认为,自己是承租人的配偶,此前一直居住在被拆房屋内,2008年搬入女儿家,其作为同住人的地位并不因此丧失。陈某因病去世,房屋承租人理应变更为原告,因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法及时办理,陈某乙剥夺原告被安置权实属无理。请求判决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与陈某乙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陈某乙共同承担。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在被拆房屋内,并在被拆房屋中居住。

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被闸北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甲为其监护人。

被告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辩称,原告于1992年作为新配房人员之一分得a路b弄c弄d室房屋,并搬入居住。2002年为了享受动迁安置,原告又将户口迁回被拆房屋,而实际没有在被拆房屋居住。按照上海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属被拆房屋的同住人。承租人陈某因死亡户口注销,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将继续承租房屋的陈某乙确定为签约的主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其与陈某乙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拆许某(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某证、两份拆迁期延长许某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许某范围,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合法拆迁。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承租户名为陈某,房屋使用面积37.9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由陈某乙签收评估报告。

4、两份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结书,证明陈某乙申请因陈某已去世,许某某已享受福利分房,要求将陈某及许某某不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并承诺承担签订安置协议后所产生的纠纷和责任。

5、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人口四人,即户主陈某乙、妻吴某某、女陈某及原告。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动迁基地购房预约单,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陈某已去世,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根据规定将陈某乙作为签约主体,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某乙户共获得补偿款x.39元,并选购基地提供的彭越浦六号地块一幢东单元X室二室一厅房屋,总价x元。

7、空房交接单、退房单,证明协议签订后,陈某乙按约办理被拆房屋相关手续,将房屋交给拆迁人。

8、住房调配单,证明1992年市烟草储运公司将原告作为配房人员,分得a路b弄c弄d室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原告分得房屋后,一直居住在a路房屋中,直至被拆房屋拆迁。

被告陈某乙辩称,1992年原告户口迁出被拆房屋后,分得a路房屋,之后一直与女儿居住在a路房屋中,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2008年初,原告至养老院居住。2008年5月1日,陈某甲将原告接到其家中居住。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1992年6月的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

2、a路b弄c弄d室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户口迁入a路房屋。

3、四份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的户籍在1992年迁入N路M号,由此分得a路房屋,许某某、陈某户口迁入a路。原告夫妇户籍迁出被拆房屋后,陈某乙于1992年4月2日成为被拆房屋的户籍户主。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陈某以售后公房方式买下a路房屋产权。

5、闸北区X街道Y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a路房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陈某乙是母子关系。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原由女儿陈某为监护人,2008年10月12日,经本院判决指定陈某甲为监护人。

本市A路B路C路房屋是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之夫陈某(于2008年7月21日报死亡),使用面积37.9平方米,原由原告夫妇居住。1992年,原告夫妇户口迁出被拆房屋,迁入女儿陈某在N路M号家并居住。之后,陈某家庭(含原告夫妇)套配a路b弄c弄d室房屋,原告夫妇随同居住。2001年,陈某以自己名义买下a路b弄c弄d室房屋产权。2002年12月,原告夫妇户口又迁回被拆房屋。2008年初,原告入住养老院,不久,陈某甲将原告领回家居住至今。原告夫妇迁出被拆房屋后,陈某乙成为被拆房屋的户籍户主。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四人,即户主陈某乙、妻吴某某、女陈某及原告。

2007年9月28日,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某(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0年5月27日送达了评估报告,由陈某乙签收。2010年5月29日,陈某乙与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陈某乙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制定,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参照市属配套商品房单价,确定本基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房屋拆迁许某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根据基地安置方案,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陈某乙户货币补偿款x.95、搬家补助费700.44元、空调等设备移装费1300元、面积奖x元、协议签约奖x元、按时搬迁补贴x元,合计人民币x.39元。之后,陈某乙与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签订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动迁基地购房预约单,由陈某乙户选购基地提供的彭越浦六号地块一幢东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

本院认为,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依据拆许某(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拆房屋承租人系原告之夫陈某,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陈某乙一家及原告,陈某于2008年7月21日死亡,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Q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与陈某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根据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基地拆迁政策而确定,是对被拆房屋整体价值的补偿,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也未侵犯房屋居住人的权利,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在拆迁过程中,陈某乙单方递交了对许某某夫妇不作拆迁安置的书面申请,但纵观协议的全部内容,安置补偿款系对被拆房屋整体价值的补偿,原告认为自己对被拆房屋享有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市Q投资开发总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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