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衡阳市X区金甲岭农场xx村。
委托代理人雷x,嘉禾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
委托代理人唐xx,县xx总公司职工,系被告朱xx的丈夫,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尹xx与被告朱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代理人雷x、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被告在嘉禾县屠宰场从事经营销售牲畜,2011年9月开始,到原告处购买牲畜彼此相互信任,被告开始均能清结购买原告的猪款,可是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在最后一次经营过程中却欠下人民币伍万元的购猪款,并写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家中钱被盗为由而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猪款50000元及其利息264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收某款经济损失7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xx欠原告尹xx牲畜款50000元;
2、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
3、车费票据28张,拟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支付衡阳至郴州往返车费492元,郴州至嘉禾往返车费300元。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X号证据是原告借的贷款与被告没有关联;X号证据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朱xx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猪款事实,但已还了原告4000元。现原告没有能力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请求原告缓一段时间或者是分期支付。利息在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差理费原告不是为被告催讨欠款支付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4、收某、存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已还了原告货款4000元。
5、情况说明书一份,被告丢失东西曾经报过案。
原告尹xx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4、X号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衡阳至郴州往返车费452元予以确认。x票据不是原告的实名制,另外其余票据上没有载明时间和地点,真实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原、被告从事经营销售牲畜生意。2011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牲畜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已偿还原告牲畜款4000元。其余46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车费452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催讨货款时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xx偿还原告尹xx货款46000元、交通费452元,共计464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某57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某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