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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文盲,住(略),农民。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塞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冯某(在逃)预谋在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张某甲、冯某驾驶陕x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窜至该井场,在盗窃刮板流量计的过程中,被井区员工发现,冯某逃离现场,张某甲当场抓获。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刮板流量计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王某、张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冯某(在逃)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预谋在其事先踩点的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冯某驾驶陕x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来到该井场,二人将盗窃的刮板流量计装上三轮车时,被井区员工发现,冯某逃离作案现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他与冯某的冯某应一起做的案,是冯某应提议和踩的点,他开始不想去,后来冯某应又给他打电话,他们约定好后,冯某应给他发短信,他们偷东西时被井区员工发现后,冯某应跑了,他驾驶农用三轮车被井区员工挡住,报案后,将他扭送公安机关。陕x号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是他的;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系长庆采油四厂职工。2011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他们接电焊工,路过三转发现该井场停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跟前有个男子,车上装有一个流量计,还盖着了,该井区员工将偷人的一名男子带到三转井区房子里;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系该井区住井工,他们井场的流量计被盗。昨天晚上11时40分许,他当时在房子睡觉,听见狗叫了,他出来后发现库房的流量计不见了。打开手电照了一下,发现有一个人正往墙外翻着,没有追上,就给井区打电话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系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区长,他们井区的流量计是2008年9月12日安装的,2010年9月卸的,是LB-80型号,出厂编号x。是刮板流量计;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系冯某应父亲,他儿子叫冯某,又名冯X。听说冯某和张某明一起偷了长庆的东西,他就躲起来了,现在在哪他也不知道;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做案现场位于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发现有不规则轮胎压痕和大量的凌乱脚印,张某甲对做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刮板流量计一台,并返还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8、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又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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