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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刘×,2003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刘××,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我二人也常因琐事争吵,现我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二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出去是为了打工挣钱养家,有一年过年没回家是因钱被人骗了,为要账、挣钱。现在这两个子女都随我生活,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日在濮阳县××乡领取结婚证,1997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刘×,2003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刘××,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初,原告闫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濮阳县档案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无大的矛盾,夫妻关系尚可,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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