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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刘某、江某、南昌市昌建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住所地在江某省南昌市沿江某大道紫金城8座写字楼X—X层。

负责人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某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南昌市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某省南昌市洪都大道X号。

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刘某、江某、南昌市昌建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受害人叶某德于2011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廖某、叶某某、黄某于2011年5月3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依法变更廖某、叶某某、黄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举证期限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鉴定材料,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无法委托鉴定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诉称:2008年4月9日22时40分,受害人叶某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炎陵县城沿G106国道往三河镇方向行驶至x+300m处,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受害人叶某德重伤,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72元、交通费2394元。2010年3月6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门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x元,被告刘某、江某、昌建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x.56元。

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2、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拟证明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7日终结此次交通事故调解;

3、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受害人叶某德的病情诊断以及先后2次于2008年4月10日至26日、2010年3月5日至18日住院治疗;

4、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叶某德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5、医疗费单据4份,拟证明受害人叶某德因治伤花去医疗费用x.72元;

6、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伤残鉴定费700元;

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2658元;

8、交通费单据20张,拟证明受害人叶某德因治伤花去交通费2394元;

9、户口注销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炎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叶某德于2011年4月22日死亡,以及廖某、叶某某、黄某与受害人叶某德的身份关系;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涉案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昌建公司;

11、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某1份,拟证明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江某。

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伤情鉴定不科学,不能构成九级,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合某,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涉案赣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江某,且另投保商业保险,应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涉案货车的登记车主昌建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

2、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方预付赔偿费用x元。

被告江某、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如何计算。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刘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6、8、9、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且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医疗费用日清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所发生的修理费。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某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医疗费用日清单;对证据4、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公文文书,证据4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5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据7是受损摩托车修理费单据,均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均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仅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原告方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方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分别系受害人叶某德(于2011年4月22日死亡)的妻子、女儿、母亲。2008年4月9日22时40分,受害人叶某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x—8两轮摩托车,由炎陵县城沿G106往炎陵县X镇方向行驶,在行至G106线x+300m(霞阳镇双江某)急弯路段某,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受害人叶某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叶某德先后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炎陵县沔渡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08年4月10日至26日、2010年3月5日至18日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x.72元(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x.42元、炎陵县人民医院381.30元、炎陵县X镇中心卫生院77元)、交通费2394元(急救车费1460元、家属送医疗费去长沙费用420元、到长沙治疗往返的车票514元)。2008年4月19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叶某德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弯道会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弯道会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7月29日,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作出神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叶某德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12月7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略)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事故时间2008年4月9日,事故地点G106线x+300m路段,当事人叶某德驾驶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赣x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0年12月7日调解终结。事发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方预付赔偿费用x元。2011年5月3日,炎陵县公安局十都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本辖区居民叶某德,住(略),因2011年4月22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1年5月3日被注销。同日,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以系受害人叶某德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廖某、叶某某、黄某。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1、医疗费x.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3、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误工费x元(50元/天×840天);5、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60元(4020元/年×12年×20%÷5人);7、交通费2394元;8、车辆损失2658元;9、鉴定费700元,合某x.32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江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昌建公司,2007年5月28日,被告昌建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9日0时至2008年5月28日24时止。原告黄某生有子女5人,叶某德、叶某德、叶某德、叶某德、叶某燕,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是涉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2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60元、误工费x.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某x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x.60元、车辆损失658元、鉴定费700元,合某x.32元的30%,即x.40元,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仅主张x.5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x.56元。被告江某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昌建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对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x.56元以及被告江某、昌建公司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叶某德于2010年3月5日至18日在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且经2010年7月29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平安保险江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商业险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并处理,因原告仅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某虽然已经预付赔偿款x元,超出原告方诉请的、其应承担的赔偿款x.56元,但是并未提出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理,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江某、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合某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x.56元(已履行),被告江某、南昌市昌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叶某某、黄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0元(已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某程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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