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琳,唐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河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唐河县运管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琳、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运管所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和强制保险合同,原告唐河县运管所为车主,车号为豫××××××,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7月2日16时,原告单位司机甄冰欣驾驶豫××××××号车行驶至335省道283公里+400米时,将行人×××撞伤。2008年7月16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位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服务点报案,被告也进行了勘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被告一直推诿,且赔偿数额较低。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x元。
原告唐河县运管所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诊断证、医疗费收据,以证明伤者×××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鉴定报告书,以证明伤者×××伤残程度;(5)财险唐河支公司调查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进行了调查勘验;(6)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已与伤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x元。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核对,同意赔偿x元,但原告不领取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唐河县运管所所有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金。
2008年7月2日16时,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83公里+4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撞伤。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后,当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68天,支出医疗费x.34元。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河县运管所与伤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伤者×××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唐河县运管所所有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原告已向×××进行了赔偿,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根据第三者杨照展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和原告唐河县运管所对杨照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原告唐河县运管所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为x.34元(医疗费x.3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8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两人护理,数额为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8天,数额为30×168=504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5×168=252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伤者×××的伤残程度为X级,数额为4454×20×10%=890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照展受伤的保险金,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的规定,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x元,合计x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伤的保险金,为下余医疗费2404.34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9964.34元的70%,即6975.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X路运输管理所保险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X路运输管理所保险金6975.04元,合计x.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