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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1976年生,系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左某某之妻。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左某某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左某某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赵某某、陶某某自愿承担还贷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发放贷款后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此借款属于被告左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陶某某应承担还贷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41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左某某、赵某某、陶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对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限内的贷款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7日,被告左某某按照协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

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41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左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实施,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左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左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陶某某作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41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均从所欠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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