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陕西XXX(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孩子上学向原告贷款,于2009年8月30日贷款5000元整,2009年9月17日贷款x元整,2010年1月1日贷款x元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30日,张某某写给李某某贷款金额5000元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张某某向李某某贷款5000元,约定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2、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1份,证明张某某向李某某贷款x元,期限至绥德县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某分红之日止,并约定共支付利息x元。
3、2010年1月1日,张某某写给李某某贷款金额x元的贷款条据1支,证明张某某向李某某贷款x元,约定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另张某某原欠李某某利息款4000元于绥德县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某分红后支付。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委托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中“张某某”签名是张某某亲笔书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绥德县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任XX证明张某某系绥德县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分给张某某红利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3份证据及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的鉴定书、任XX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的鉴定书、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贷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贷款x元,期限至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某分红之日止,并约定共支付利息x元;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贷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另张某某原欠李某某利息款4000元双方约定于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某分红后支付。绥德县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分给张某某红利x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贷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利息款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绥政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郝向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