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前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前进公司)。
被告偃师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下简称一职专)。
原告杜某某诉河南省前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偃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前进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8)偃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通知偃师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乐,被告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一职专法定代表人周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在一职专学技术时,2002年9月上旬学校安排我们到前进公司实习。当时讲好,试用期3个月,并发有生活费。在试用期内公司觉得哪个学生工作可以,随时可以录用,不受试用期的限制。我到公司的第一个月被安排焊摩托车斗。第二个月开始,厂方安排的活比较杂。2002年11月28日上午,车间领导安排我在冲床上干活,被冲床轧伤,到医院后,右手大拇指被截除,厂方支付了本次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我一直在家养伤。2003年8月我伤口愈合后,与学校王校长一同去厂里要求解决问题,起初几次厂方还热情接待,仅称厂长不在,回来再说。到2003年12月份,厂里改变了说法,说医院给我截指过长,也应赔偿我一部分。对厂方的说法我也不知情,以致最后未协商成。我申诉到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年10月22日,该委员会做出偃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裁决厂方赔偿我x元,并由其承担申诉费用。2005年2月28日,我到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5月22日,法院却下裁定对我的裁决条款不予执行。2007年8月8日,又为我送达了(2006)偃法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书,叫我重新起诉。现我请求前进公司赔偿我:1.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我先行垫付的劳动仲裁费、执行费、伤残等级鉴定费2898元。3.本案审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进公司辩称,1.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以致事故发生,学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就诊的医院因给原告截指过长,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严重伤残,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原告身为学生,不服从公司岗前培训的规定,离开自己的电焊组,私自开动冲床,造成自己伤残,本人也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伤残的责任。故要求追加学校、医疗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一职专辩称,1.原告基于与前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伤害事故,应适用劳动法的条文规定,与我校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2.被告无权申请我校为共同被告,本案也不符合人民法院追加被告的适用条件,法院通知我校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程序违法。3.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按普通民事雇佣关系进行赔偿,而我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我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我校的优秀毕业生,被前进公司录用后因工受伤,该公司应尽快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是一职专2002级摩托车班学员,当年3月入学,学制一年。
2002年9月,经一职专与前进公司(原名为某师市前进实业总公司)洽谈,杜某某与其他数名同学到公司实习。对于实习的期限,一职专、前进公司说法不一。一职专称,当时约定的实习期为一个月,如果实习单位看哪个学生表现好,可随时录用为单位的职工,不受实习期的限制;前进公司则称,当时一职专为显示学校的就业率高,找到公司让安排学生实习,约定的实习期为三个月。而在原杜某某诉前进公司的劳动仲裁卷中,杜某某和前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有相互矛盾之处:杜某某提供的原一职专校长王长松和班主任王志光的证言说法也不一致,王长松称,自己代表学校与前进公司老总洽谈后,该公司同意学校的学生到公司实习,但实习期限未定,当时公司同意给实习的学生每人每月发200元的生活费;王志光则称,当时自己负责学生的实习事宜,跟随学生到前进公司实习,实习期定的是一个月,一个月后看学生的表现公司录取了包括杜某某在内的九名学生,其余的五名被公司退回学校。前进公司称当时定的实习期是三个月,而提交的本厂两名工人的证言均称,公司招工,包括杜某某在内的农高(即一职专)学生被招收进公司。
2002年11月29日上午,杜某某在工作中被冲床轧伤右手大拇指。事故发生后,前进公司有关领导将杜某某送往医院,期间做了切除伤指手术,原告住院治疗半个月,前进公司派人在此护理直至出院,前进公司并支付了各项花费6244.9元,原告出院回家疗伤。2003年8月原告伤好后,在伤残赔偿问题上,杜某某经与前进公司多次交涉,2003年12月30日,前进公司正式答复杜某某,认为医院存在截指过长问题,杜某某本人存在私自上车床问题,不想全额赔偿杜某某。杜某某遂于当日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进公司按工伤支付自己各项待遇。在申请仲裁期间,偃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鉴证字第x号洛阳市职工劳动鉴定诊断证明书,认定杜某某构成伤残六级。2004年10月22日,仲裁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前进公司支付杜某某各项伤残费用x元,并支付仲裁处理费500元。在此期间,杜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裁定书生效后,杜某某到我院申请执行,支付执行申请费1978元。我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认定工伤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遂于2006年5月22日以(2005)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对偃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07年8月8日,我院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6)偃法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书,补正了(2005)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中的纰漏,讲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杜某某遂又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2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472元,偃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王长松和王志光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偃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杜某某伤残等级证明书、偃劳仲裁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我院的(2005)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和(2006)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支付鉴定的票据两份、支付执行费的票据一份,被告一职专提交的杜某某为其书写的证明一份、前进公司原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写的答辩书复印件一份、王志光原在仲裁委员会为杜某某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付海波原在仲裁委员会为杜某某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王继安和张树欣原在仲裁委员会为前进公司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学校的教学日志复印件一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前进公司接受被告一职专的实习请求、同意原告等一批学生到其单位实习、原告在前进公司的车床上工作时受伤、杜某某住院治疗时前进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杜某某构成伤残六级之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时是在实习期间,还是已被前进公司录用,是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焦点所在:包括杜某某在内的一职专学生混淆了到公司实习与被公司录用的概念,结合前进公司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一称公司招收了一批技校学生;另一称公司招工,经学校介绍学生到公司工作)和原一职专校长王长松的证明(实习期未定)及班主任王志光的证明(实习期一个月),应推定杜某某受伤时已被前进公司录用(理由是:原仲裁时,一职专未被列为被申请人,即一职专未被列为赔偿义务主体,王长松、王志光的证明有较大含量的真实因素)。杜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虽未经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是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认定期限又为工伤发生后一年内,杜某某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法未实施,并且距发生工伤的时间已超过12个月),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前进公司未为杜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后,应由前进公司支付职工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前进公司所辩之杜某某受伤是因学校安排未成年人从事不应承担的劳动而造成,因杜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对该辩诉理由不予认定,加之双方是在劳动关系形成后所受的伤害,其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又称医院截指过长,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该事由与本案的工伤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律政策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前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6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3元,共计x.9元,扣除已付的6244.9元外,再付x元。
二、被告河南省前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某仲裁申请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执行费1978元,共计2798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请求。
上述一、二条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由被告河南省前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韩应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郑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