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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儿子董某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我从2005年生育后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己分居3年之久,我有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我们之间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双方常感情确己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结婚,于2004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某某结婚嫁妆有海仙双筒洗衣机1台,长虹彩电1台,奥世自行车1辆,被子6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皮箱1,木制衣架1个。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董某文。后原告马某某带儿子到其娘家久住,被告董某某到企业打工,董某某在空闲之余到原告马某某娘家帮其干农活、建房。

庭审中,究其离婚原因,原告马某某称被告董某某有眼疾,其家人也麻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结婚后登记,婚后生一男孩,其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家庭幸福,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原告马某某称二人常吵架、打架,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椐。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抚养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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