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0月19日晚上6、7点钟,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老款现代轿车窜至荥阳市X路鸿祥阳光苑小区内,将该小区三名住户放在自家楼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以低价卖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窃电瓶价值1158元。
2、2010年10月23日晚上6、7点钟,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老款现代轿车窜至荥阳市X路北段龙祥花园小区内,将该小区住户停放在小区内家属楼下的六辆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以700余元的价格低价卖给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为3150元。
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退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经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