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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张某丁强,男,汉族,21岁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张某丁丽,女,汉族,21岁。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某丙,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丁,男,汉族,45岁。

本院在执行韩某丙申请执行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丁一案,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于2011年9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称,1、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被执行财产为案外人生活居住所有。因2005年6月3日,张某丁与郑菊红的离婚协议约定,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产的所有权归二申请人共同所有。2、申请人不是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异议的标的物也不属于该民事判决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为保护二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恳请贵院依照《民诉法》第204条规定裁定中止对二申请人所共同拥有的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住宅的标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某丙持生效的(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丁合计10,167,520元,2010年12月2日本院受理立案执行。2010年12月30日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张某丁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33.64平方米),2011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53-X号执行裁定,依法评估拍卖查封房产。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丁名下,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认为依照张某丁与郑菊红的“离婚协议”该查封房产所有权已转移给案外人,其书面异议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某丁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予以确认,故此,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异议。

案外人张某丁强、张某丁丽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张某丁立

代理审判员潘瑞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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