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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黎明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铁道口附近,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赵某乙右拇指握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证言、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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