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鸿,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400万元被告,借款期限一年(自2000年6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6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按月利率5.3625‰计;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将其抵押的房产、土地用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进行抵偿。
经审查,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昆明市昙华寺,面积x.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昆政房(官)这第x号],该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4372.2平方米[土地证号:官国用(96)字第x号]。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同时《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在登记部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6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按月利率5.3625‰计;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对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位于昆明市昙华寺面积为x.6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昆政房(官)这第x号]及该房屋占用的面积为4372.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官国用(96)字第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x.77元,由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负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交通银行昆明分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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