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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44岁。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原告余某在经营种子、农药期间,被告唐某从原告余某处购进种子等货计欠款x元,经催要被告未付。2009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一结算欠条,后原告找被告追货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唐某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在余某经营种子、农药期间从余某先后购进种子计款x元,并于2009年1月18日给余某打一结算欠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8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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