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16时许,接到购毒人员牟某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至约定地点本市X路X路口附近,当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0.45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叶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缴获毒品、赃款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及赃款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