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松江区某处,窃取价值人民币855元的卡西尼牌x-64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内另有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55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任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人口身份信息以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95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