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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黄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周a,男,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b,女,住xx。

被告黄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张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a与被告黄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周b,第一被告黄a的委托代理人童a,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x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朱a行驶至闵行区X路X路由北向东通行时,与第一被告黄a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沪x号轿车相撞,原告及乘客朱a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住院等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19.5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8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75元、查档费4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2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损失297,897.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4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76,649.31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第一被告实际应赔偿51,649.31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第一被告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愿在尚余交强险部分42,4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所有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59.50元,其中2007年10月19日至11月8日、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5日为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目前,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案外人朱a损失,已经本院(2009)闵民一(民)再重字第X号案件调解处理,该案中,确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a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部门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九、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支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为查阅被告档案信息支付查档费4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5年9月起,原告一直租住于本市xx镇xx路x弄x号X室。此外,自2005年7月起,原告在A食品有限公司运输部门从事运输(维修)工作,劳动合同关系签订至2009年6月30日。在职期间原告2007年度工资为每月3,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能工作,其所在单位每月发放工资2,492元至2008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结束。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单、税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查档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19.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其中金额为60,059.50元的医疗费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伤势情况相吻合,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购买一次性输液泵所支出的医疗费360元,鉴于原告就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伤情的营理、护理期限所作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300元、护理费损失为8,4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其伤势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收入稳定,故本院参照事发时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对其休息期限所作的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伤后其所在单位实际扣发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9,7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实际已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故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以及诉讼材料复印费均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合理性考虑,本院酌定复印费损失为8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0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7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80元。由第二被告在尚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4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2,026.70元及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80元,合计253,546.70元,由第一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6,064.01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06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42,400元;

二、被告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51,06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61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黄a负担1,06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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