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李某某酒后到南某市X路汽车南某院内推摩托车时,因门卫周XX阻拦推摩托车引起二人不满,二人遂将周XX打倒在地,用拳脚将周XX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李某某酒后到南某市X路汽车南某院内推摩托车时,因门卫周XX阻拦推摩托车引起二人不满,二人遂将周XX打倒在地,用拳脚将周XX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元。周XX表示不追究高某和李某某一切责任。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贾某、李某、苏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