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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景某,X年X月X日生长女景某娟(天水市第六中学高三级学生),X年X月X日生次子景某亮。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皇城三级提灌处修建的砖木结构的西房两间(无产权),双缸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遂于2010年3月2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景某娟(天水市第六中学高三级学生)的学费、生活费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皇城三级提灌处修建的砖木结构的西房两间归被告芦某某使用,双缸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归被告芦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景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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