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连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又名连X、徐长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3厂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龚某某死亡,龚某、尚某、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逃离事故现某。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3年10月29日10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下车去帮忙抬人,当被告人连某听说有个被害人死亡时,弃车逃离现某。2011年9月29日13时许,新疆伊某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根据情报,在新疆伊某市X路月亮湾建材市X乡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连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龚某某及被害人龚某近亲属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赔偿被害人龚某某近亲属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并于2012年1月10日一次性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1年1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尚某、潘某本人的情况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新疆伊某市看守所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连某、被害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龚某、潘某、尚某陈述,证人伊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连某上诉称,应当认定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希望判处缓刑。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被告人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连某辩解,应当认定投案自首的理由,经查,新疆伊某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证明上诉人连某系被抓获;关于辩护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连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肇事后潜逃八年;关于上诉人连某辩解及辩护人朱某某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并酌定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连某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连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代理审判员李延年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s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