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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直行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45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被告在左转弯时,与原告相距100多米,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干警与原告是亲戚,不按客观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中平至寺村X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直行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告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将车辆拉到象州县第一汽车队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用6945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车辆维修定价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象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过错责任较大,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以上的责任。原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以下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干警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按客观事实认定事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其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车辆修理费555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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