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用期八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7年12月10日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某某现金15万元整,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期八个月,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菊风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