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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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在与其父母到孟州市安鑫食品厂卖冬瓜时与该厂工人赵××发生纠纷,将赵××左眼打伤,经鉴定,赵××的伤情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应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应某某的年龄证明、住院病历、赔偿证明;证人应××、赵××、李××、王××、赵××、王××、李××、刘××、刘××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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