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借款8550元,由张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0年3月23日,下欠本金8550元,利息2486.89元,本息合计x.87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550元,利息2486.8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举证有:1.借据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期限18个月,2010年4月28日到期,月利率12.87‰。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并办理借据一份。款贷出后,被告张某甲将利息封至2010年3月23日。2009年1月6日偿还本金1450元,下欠本金8550元,利息2486.89元(合同期内按12.87‰,逾期罚息50%,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某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张某甲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50元,并支付利息2486.8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9.3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