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1日16时,被告人贾某某以50元向每本的价格向陈某出售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4本,每本50份,共计200份,并以其所骑摩托车后备箱及租住处共搜出“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13本,被告人贾某某出售发票共计117本5825份。经鉴定,贾某某出售发票系假发票。
2010年6月27日15时,杨某某在进行发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扣缴其出售的发票39本,1936份。经鉴定,杨某某出售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郭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辩认说明;查询、冻结杨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手续;赃物照片、涉案发票、鉴定结果及明细表;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出售5825份,杨某某出售1936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出售发票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搜出尚未售销的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杨某某在进行发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声场抓获,二被告人行为均属未遂,可以照顾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属有一般主动表现,可从轻处罚。庭审期间,二被告人能主动悔罪,且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