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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朱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韩某诉某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与其系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到其处进货,2010年10月31日,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其货款x元。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朱某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其不欠原告货款;2、其与原告是代销行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证明其代销原告货物(扑克牌和打火机)的总值,欠的是货物,而不是现金。这些货物尚未卖完,原告可以将存放在被告店内的价值x元代销货物提走;3、其已经还了2000元货款,所以其还欠原告x元货物。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郭景浩、刘亚星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店内经销的扑克牌和打火机是为原告韩某代销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销行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10年10月31日,被告朱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五A扑克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不予给付,双方形成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欠原告韩某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应当清偿。被告的辩解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为8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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